运输毒品3.5公斤,毒品累犯、再犯,经辩护,成功从轻处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作者:罗杰 时间:2018-05-30 来源:互联网
关于肖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件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肖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肖某涉嫌运输毒品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现结合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运输,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即使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从本案来看: 一、肖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 1、肖某对是否是毒品并不知情。 肖某被抓获时虽然从车里查获了毒品,但装毒品的包是“王某”给的,当时肖某并不知道里面的物品是什么。当公安机关抓获时,惊吓之余心想肯定是“王某”给的包有问题,又想到“王某”本来就是贩毒的,就猜测包里可能是冰毒,而不自觉的的说出“三包冰”(实际上查获的是四包冰毒)。 2、肖某不符合推定的主观明知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纵观全案,肖某不符合上述推定明知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客观方面,肖某也不符合运输毒品的一般行为表现形式。本案认定肖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疑点重重,并且不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 1、若肖某明知是毒品,放毒品的方式不合理。运输毒品一般会许诺超高额的报酬或者要求沿途特别注意货物安全和交待托运物的诡秘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采用高度隐蔽、秘密的行动方式进行,或在狡诈多变的伪装下实施,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毒品在运输途中不被发现。随手放在车内,很容易被发现。如果肖某明知是毒品,不可能随手放在座位上,而是放在隐蔽的地方。庭审时,公诉人提出可能是因为肖某长期以该种方式运毒,以规避法律风险。如果真是这样,肖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时早就会想好怎么回答,而不至于在惊吓之余做出错误的表述。 2、本案的主观动机仍然不明。从肖某的银行流水来看,被抓获时并没有大笔资金进出,也没有当场查获出大量现金。若肖某明知是为“王某”运输毒品,不可能不要求报酬,“王某”不可能不支付酬金,而肖某在没有利益的驱使下也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帮“王某”运送毒品。时至今日,本案的犯罪动机仍然不明。 3、肖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应当采信其意志不清楚的前两次供述。肖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吸食毒品后作出的,其意识是不清楚的,在讯问中肖某多次打哈欠,甚至呕吐,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庭审时,肖某也做出了合理解释,肖某是为了争取时间,尽快抓获王某,以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车上查获的是毒品。而后三次供述以及庭审审理时,肖某坚持并不知道包内的是毒品,也是在意识清楚、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下作出,才是肖某最真实的意思表示。肖某在法庭上的质证更值得重视和采信,而不是公安机关有瑕疵的证据。 4、“王某”是确有其人的(2013年5月6日记录中讯问时“王某”打了 来的,证实王某是确有其人)。“王某”尚未到案,对肖某是否明知是毒品无法最终确认,无法进行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仅凭肖某前两次口供、抓获时的录音录像确定事实显然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若在“王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肖某明知,假设“王某”到案后说肖某真不清楚是毒品,本案将会是一大冤案。 5、侦查机关办案的方式不合法,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肖某于2013年5月6日当场查获毒品,归案经过说获悉肖某运输毒品。而肖某却先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显然应该在抓获肖某后就刑事拘留而不是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相互矛盾的,一份载明肖某是家里吸毒被查获,另一份载明肖某在立交吸毒被查获,而事实上,肖某是在驾车行驶高速公路的收费站被抓获。以上均说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方式不合法,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更奇怪的是,肖某在自相矛盾的决定书上都签了字,不排除肖某是在一些外来的压力或诱导下,做出了有违事实的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肖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运输的为毒品证据不足,客观上不符合运输毒品的行为表现形式,程序上仅有犯罪嫌疑人肖某本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且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罗杰律师 最终本案因有同步录音录像锁定,肖某是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因为本案疑点重重,虽然肖某系毒品累犯、再犯,仍然法院做出了疑罪从轻的处理意见。判处肖某运输毒品罪成立,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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