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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同履行地点就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那么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在程序法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原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则按照合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如何算是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1、民诉法解释》如何确定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对合同履行地双方有无约定以及约定是否明确成了判断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关键。《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就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地具体来讲,就是卖方交付货物的地点和买方支付货款的地方。不能机械的认为只有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几个字的才算是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虽然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并不一致,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源自于实体法,不可能完全脱离实体法,这一点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高度相似性就可以看得出。将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的地点的约定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既符合实体法的基本判断标准,也符合程序法对争议标的的定义。
2、定一方的履行地,是否当然视为另一方的履行地也进行了约定?
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没有指明是哪一方的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应该约束双方当事人,即不论是卖方交货还是买方付款,履行地均应当在约定的地点。但对一方的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并不表示对方义务的履行地也有约定。合同中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应当视为对履行义务一方的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
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后果
除了借款合同这种双方履行的义务均为付款的特殊合同以及涉及不动产交付的合同之外,其他的合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第三款往往能够达成一致。因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被告住所地。尽管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结论多数可能一致,但结论的正确并不代表法律适用的准确。
是否实际履行,只能够通过原告的诉状以及被告的答辩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先审实体,再定管辖。当然,如果明明没有履行,原告却坚持已经履行,经最终查明确实没有履行的,可以考虑对原告作虚假陈述给予一定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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